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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任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任志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该公司工作人员。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保全费、共计24618.7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2719.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6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微型面包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北北里村口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田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徐公交认字1306252017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任志军,并且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田某某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王某某未做答辩。任志军辩称,田某某要的钱太多。国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0日6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北北里村口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北里村口东侧超车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3097.43元,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左外踝骨折、左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田某某的财产损失为52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10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田某某支付鉴定费1340元。任志军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志军对田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2017年11月2日,经田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将冀F×××××号车予以扣押,田某某支付保全费8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任志军质证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田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0394元(113.30元×180天)、护理费5882.40元(98.04元×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载明:田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元,在2017年10月20日至今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本单位停发误工期间工资)、工资单、法人身份证明书。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应提供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否则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天数请法院酌定。任志军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田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鉴定机构和用人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本院认定田某某的营养费为2100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误工费为13596元、护理费为4411.80元。3、田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西史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陆玉梅,女,丧偶,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田某某、次子田二良、三子田三良、四子田四良。因三子已男到女家落户,四子先天聋哑,故陆玉梅只有靠长子田某某、次子田二良赡养)。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田某某没有达到伤残,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我公司不认可。任志军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未导致田某某因伤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实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4、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010元,提供票据101张。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大部分是连号,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任志军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田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任志军主张事故发生后为田某某垫付7000元,提供收条1张。田某某质证称,垫付费用我方认可,但是在我主张的数额中已经扣除。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田某某对任志军的垫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志军、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任志军,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某、任志军连带承担,任志军已为田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4411.80元、鉴定费13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20元、保全费80元,共计56745.23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830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520元,共计288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某某、任志军应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剩余损失27917.43元,已付7000元,再付2091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由田某某负担374元,由王某某、任志军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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