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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潘丽
刘俊
杨太兰
周常焕
周某甲
周某乙
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俊
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杨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旭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茶城12号楼三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丽,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刘俊,幼师。系死者周洋之妻。
被告杨太兰,医生。系死者周洋之母。
被告周常焕,退休职工。系死者周洋之父。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俊,女,幼师,住五峰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系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
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小国、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中发公司)、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以下简称刘俊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原告田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官权、人民陪审员齐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小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远华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立、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五峰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在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准许,补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红花套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宜昌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骨科住院志四份、检查报告四份,宜昌二医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红花套卫生院费用清单、宜都一医院费用清单、宜昌一医院费用清单各一套(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详细情况及用药费用明细,不能扣减非医保用药。
10、交通费发票原件19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宜昌远华商公司辩称:刘小国是我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当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原告的部分赔偿明细不属实,应予以剔除;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赔偿明细请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宜昌远华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8月6日谭云兵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辩称:1、宜昌远华商公司所有的鄂E×××××号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综合两名伤者和一名死者的损失按比例来赔偿,本案赔偿数额要综合另外两案的结果,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部分项目和标准偏高,应据实核算;4、,赔偿明细,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医保标准核减20%;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时间应以住院25天为准;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宜昌远华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外我公司承担30%责任比例;医疗费超过限额,我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核减20%。
3、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详尽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生效。
被告五峰中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峰中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5月16日五峰中发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鄂E×××××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洋,为周洋个人所有。
被告刘俊等五人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刘俊等五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所承担责任也是在周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刘俊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俊等五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远华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不应核减,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证明力很弱,该证据称原告居住在正泰玫瑰园工地,实际该工程早已停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较高。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反映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根据该证据来认定赔偿标准。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交警部门公章,故认可该证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责任。关于证据4,对原告在红花套卫生院、宜都一医院、宜昌一医院接受的治疗事实认可,但宜昌二医院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是鉴定前的检查费用,不属于治疗范畴。证据5不持异议。证据6工作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资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来佐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正泰玫瑰园工地,这不合常理;幼儿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出生医学证明不持异议。证据8应提交陈光鹏的身份证予以核实,该收条盖有医院公章,与通常情况不符,且收据和收条上时间段重合,故不予认可。证据9中红花套卫生院与宜昌一医院的病历资料我方认可,但宜昌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反映在该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属鉴定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从该医院检查报告看,原告的双眼正常,这与鉴定报告有差异;对于费用清单,认可其真实性,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有权核减医疗费。证据10中有两张是餐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是雷同的,且与实际的次数和人数不相符,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五峰中发公司及被告刘俊等五人质证表示除了医疗费不应核减外,其他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宜昌远华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刘小国、五峰中发公司、刘俊等五人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要证明送达给宜昌远华商公司,并且须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且根据相关案例,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被告宜昌远华商公司、五峰中发公司质证表示请法院认定,但医疗费不应核减。被告刘俊等五人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和宜昌远华商公司签订关于医疗费扣减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同意核减医疗费。
对于五峰中发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出租车登记在五峰中发公司名下,所有人是五峰中发公司,即使周洋与五峰中发公司是挂靠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在五峰中发公司名下,对外应由五峰中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远华商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俊等五人质证认可该证据,同时认可鄂E×××××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洋,该车挂靠在五峰中发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小国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周洋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乘客田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田某某有权获得赔偿。刘小国系宜昌远华商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刘小国应承担的责任由宜昌远华商公司承担。周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刘俊等五人作为其近亲属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五峰中发公司经营,故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的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小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刘小国承担30%的责任,周洋承担70%的责任。综上,本案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远华商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能否成立并适用。虽然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提供了有效合同条款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同时也提供了宜昌远华商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及确认书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已生效,但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始终未对核减的项目、费用以及核减比例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对本案中医疗费如何具体适用医保标准说明其依据,且按照20%核减在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故对于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减20%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并未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含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即使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合同条款本身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湖北华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宜昌市伍家岗合益路出具的居住证明,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证明等佐证,也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家庭成员状况以及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原告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共计84131.0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与相关医院诊疗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12000元,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均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96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7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1)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系数累计为32%),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田清淼本次事故时年满5周岁,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故田清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60元(15750元/年×13年×32%÷2人);小女儿田鹂烩本次事故时年满1周岁,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故田鹂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40元(15750元/年×17年×32%÷2人);两人合计75600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22198元(146598元+756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医院医嘱确定为117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故误工费为12426元(38766元/年÷365天×117天)。6、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折合71.2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412.50元(71.25元/天×90天)。7、交通费。本院对交通票据不予采信,但因各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确曾在红花套、宜都、宜昌三地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和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为乘客,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9、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961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98元、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3600元,总计346617.59元。
鉴于同意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洋死亡、杨静怡受伤,针对周洋近亲属、杨静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97481.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438元(10000元-2562元),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98元、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2455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3024元(110000元-7744元-892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26155.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97846.68元,由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的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28308.91元,因事故发生后。宜昌远华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远华商公司。因五峰中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中发公司和刘俊等五人还应连带赔偿给原告158308.91元(228308.91元-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830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在继承周洋遗产范围内与被告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58308.91元(已扣除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被告刘小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五峰中发公司共同负担1462元,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小国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周洋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乘客田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田某某有权获得赔偿。刘小国系宜昌远华商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刘小国应承担的责任由宜昌远华商公司承担。周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刘俊等五人作为其近亲属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五峰中发公司经营,故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的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小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刘小国承担30%的责任,周洋承担70%的责任。综上,本案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远华商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能否成立并适用。虽然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提供了有效合同条款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同时也提供了宜昌远华商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及确认书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已生效,但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始终未对核减的项目、费用以及核减比例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对本案中医疗费如何具体适用医保标准说明其依据,且按照20%核减在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故对于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减20%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并未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含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即使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合同条款本身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湖北华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宜昌市伍家岗合益路出具的居住证明,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证明等佐证,也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家庭成员状况以及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原告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共计84131.0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与相关医院诊疗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12000元,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均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96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7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1)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系数累计为32%),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田清淼本次事故时年满5周岁,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故田清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60元(15750元/年×13年×32%÷2人);小女儿田鹂烩本次事故时年满1周岁,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故田鹂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40元(15750元/年×17年×32%÷2人);两人合计75600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22198元(146598元+756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医院医嘱确定为117天(住院27天+全休90天);故误工费为12426元(38766元/年÷365天×117天)。6、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折合71.2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412.50元(71.25元/天×90天)。7、交通费。本院对交通票据不予采信,但因各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确曾在红花套、宜都、宜昌三地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和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为乘客,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9、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961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98元、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3600元,总计346617.59元。
鉴于同意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洋死亡、杨静怡受伤,针对周洋近亲属、杨静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97481.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438元(10000元-2562元),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98元、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2455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3024元(110000元-7744元-892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26155.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97846.68元,由刘俊等五人在继承周洋的遗产范围内与五峰中发公司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28308.91元,因事故发生后。宜昌远华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远华商公司。因五峰中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中发公司和刘俊等五人还应连带赔偿给原告158308.91元(228308.91元-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830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在继承周洋遗产范围内与被告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58308.91元(已扣除五峰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被告刘小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俊、杨太兰、周常焕、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五峰中发公司共同负担1462元,被告宜昌远华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陈官权
审判员:齐坤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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