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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大华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大华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大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方借款共计9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春节前偿付了500000元,余款8606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6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贵院没有管辖权;二、贵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是错误的;三、被答辩人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所谓的“借款”完全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所称短短两个半月内多次共计出借9106000元大额款项给答辩人,完全不属实,不符合常理和经济往来习惯。该部分款项包括三部分:北京安华恒润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700万元(协议指定汇入作为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答辩人账户);另有200万元是案外第三人李螣向被答辩人进行的借款;还有106000元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差旅费(关于开展浙江平湖项目的机票和食宿等费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借条或欠条,也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等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与情理不符。2、关于“还款”也与事实不符。还款50万元实际上是向被答辩人借款的第三人偿还的该笔款项。3、真正的事实经过如下:双方因做投资而认识,多次进行过合作,并共同注册了公司。2013年6月,答辩人投资的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变更为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签署《车用天然气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建设、运营天然气加气站项目,即成立合资公司。2014年,被答辩人想在北京投资经营加油站,请答辩人告知北京燃气集团其合作意向,并要求答辩人的公司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被答辩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北京安华恒润能源有限公司,约定转让价款700万元。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案由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五、诉讼主体错误。1、被答辩人是与第三人有借款和部分还款的事实。2、如果北京安华恒润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或者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因车用天然气项目出现纠纷,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原告资格。3、关于浙江平湖项目的差旅费也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六、被答辩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田大华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浦发银行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共分六笔向其借款共计9106000元,原告自己下载的电子回单上的电子化印章具备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且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即使证据真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汇款用途均写的划款而非借款,原告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
被告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25日北京安华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达公司)签订的车用天然气项目框架合作协议、2014年12月29日北京安华恒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恒基公司注册、变更、注销、清算的工商登记档案,恒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恒基公司将车用天然气项目以700万元转让给了恒润公司,协议约定由恒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大华将转让款汇入恒基公司的股东之一魏某某的银行卡中,收到款项后,按田大华的要求将恒基公司注销,恒基公司现在业已注销。原告自述的借款中有700万元是项目转让款,而非个人借款。被告陈述该700万元转让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个人账号,但未提供汇款凭证。
证据二:北京安华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杭州惠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北京中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恒丰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恒丰公司又是恒润公司的股东,也曾是惠民公司的股东,故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其控股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关系。另惠民公司是中福瑞达公司投资的,中福瑞达公司的投资人和主要人员均是原告的妻子赵理,中福瑞达公司是原告控股的公司,也可证明原告在杭州有平湖项目。
证据三:2014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第三人李螣的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李螣,出于汇款的便利,原告将钱汇给被告,被告再将钱汇给借款人,2016年1月24日还款50万元也是李螣还的。但被告未提供第三人李螣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及原告先给被告汇款的凭证。
证据四: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方圆宏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石云、石士景与田大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据,2014年11月25日石俊与魏某某、田大华签订的三方协议,拟证明原告认可恒润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将原告等同于恒润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协议部分均是法人之间的行为,也与借款时间不符。原告与第三人李螣无借款关系,是被告还的款,至于用谁的账户还款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汇款2800000元、2014年11月19汇款1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汇款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汇款5000000元、2015年2月2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2月3日汇款9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分六笔共计借款9106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中有700万元是2014年12月29日恒润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转让车用天然气项目的转让款,有200万元是第三人李螣向原告的借款、有106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关于浙江平湖项目的差旅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也与原告的汇款时间不相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还款50万元是由第三人李螣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06000元,应予以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大华借款本金860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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