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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邓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王某某、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劳务维修费共计3300元;2、判令国任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ד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25KM大霍村商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其牙科门诊30M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E××××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共花去劳务维修费33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国任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要求提供修车所有更换的原件进行鉴定,等鉴定报告出来以后,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标的及其驾驶员双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求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因我公司承保标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发生现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车辆维修费33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均系原件,维修内容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坏部位相符,该费用系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300元。被告王某某抗辩对原告修车费用有异议,要求对修车更换的原件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该笔车辆维修费系原告真实支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到位,被告单单对修车费用有异议要求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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