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桃影,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于国海妻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桃影、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被告于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国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医疗费138004.07元、护理费3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救护车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押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61269.77元,评残后诉讼请求增加到212523.3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郁庄乡李郁庄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某某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如我垫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的数额,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于国海辩称:我是登记车主,张某某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情显示原告有胆囊结石、房颤,与医疗费用花费不相符,请求人民法院预留时间,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关联度鉴定。对定兴县医院票据尾号6686关联性不认可,是在252医院出院当天产生的。对复查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在原告没有拆除固定物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人员田彦军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且不应当超出住院期间。租床押金、辅助器具费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的表现形式,不认可。救护车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后期护理没有事实依据,营养期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营养费每日不应超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田某某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郁庄乡李郁庄村内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4.5元。因伤情较重,原告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胆囊结石;6、头皮血肿;7、房颤;8、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122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固定取出。4、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及深静脉血栓形成。5、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栓、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口服药物或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介入血管外科随诊。6、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4970.17元、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388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374.07元(1794.5元+131221.4元+4970.17元+1388元),花费救护车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于国海1000元用于修复原告的电动三轮车。
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田彦军进行护理,田彦军在天津海畅钢铁有限公司工作。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某某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田某某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田某某损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于国海为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于国海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9张、用药清单、定兴县医院票据16张、护理人员田彦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租床押金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救护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两张、损失计算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149374.07元(139374.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关联度不认可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19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田某某的伤情及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损伤后90日,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8823.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3.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6686.6元。原告为河北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原告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计算方式11919元/年×14年×10%=16686.6元。
6、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23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
8、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确定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性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合计192484.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5710.3元(护理费8823.7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45710.3元(10000元+35710.3元)。剩余损失146774.07元(192484.37元-4571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92484.37元(45710.3元+146774.07)。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已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于国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租床费押金提供的收据不属正规票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92484.37元;
原告田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后三天之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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