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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定州市农机路市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某、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被告李某某、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依法判令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欠款126804元,被告李某某、王大勇承担相应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置办公用品等,欠款共计12680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局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采购,欠原告货款共计82567元,被告工商局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大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商局认可被告李某某、王大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8256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立辉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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