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增利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原告:田增利,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女,1983年9月2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田增利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人伤,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赔偿三者的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案三者高绍利受伤至2012年11月6日其伤残评定确定损失数额,而后原告与高绍利方在2012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此后起算计算两年,故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者高绍利损失的确认: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骨科医院51192.35元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显示高绍利住院天数为451天,但有住院病历记载的只有114天,应确认高绍利住院天数为114天,对于337天的住院费及冷暖费应予剔除,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的住院费1110元,冷暖费321.5元,合计1431.5元,应剔除的费用确认为1431.5元/451天*337天=1069.6元,高绍利住院治疗医药费确认为50122.7元。与其他检查治疗费339.2元合计确认为50462元,原告按住院111天主张高绍利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每天50元,高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50元;上述医疗费予伙食补助费合计560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高绍利的伤残赔偿金32526.8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证实高绍利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62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高绍利的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6263元*20年*0.1=32526元;高绍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高绍利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证实高绍利工资收入为3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确认误工期为180日,高绍利的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原告主张20880元依法予以确认;高绍利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高绍利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可依照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32306元计算111天,确认为32305元/365天*111天=9824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2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田增利保险金75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田增利承担3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人伤,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赔偿三者的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案三者高绍利受伤至2012年11月6日其伤残评定确定损失数额,而后原告与高绍利方在2012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此后起算计算两年,故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者高绍利损失的确认: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骨科医院51192.35元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显示高绍利住院天数为451天,但有住院病历记载的只有114天,应确认高绍利住院天数为114天,对于337天的住院费及冷暖费应予剔除,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的住院费1110元,冷暖费321.5元,合计1431.5元,应剔除的费用确认为1431.5元/451天*337天=1069.6元,高绍利住院治疗医药费确认为50122.7元。与其他检查治疗费339.2元合计确认为50462元,原告按住院111天主张高绍利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每天50元,高绍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50元;上述医疗费予伙食补助费合计560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高绍利的伤残赔偿金32526.8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证实高绍利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62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高绍利的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6263元*20年*0.1=32526元;高绍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高绍利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证实高绍利工资收入为3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确认误工期为180日,高绍利的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原告主张20880元依法予以确认;高绍利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高绍利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可依照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32306元计算111天,确认为32305元/365天*111天=9824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2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田增利保险金75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田增利承担3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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