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欧阳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明,经理。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欧阳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来凤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欧阳勇驾驶鄂Q×××××号越野车从重庆酉阳县返回来凤县,行驶至248省道14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石坎,造成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相继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现中心医院)、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未痊愈出院,现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智商缺损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双侧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5000元,需住院治疗30天。被告欧阳勇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03468.09元;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欧阳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欧阳勇是受原告田某某雇请去酉阳,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底,原告田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邹毅介绍从被告欧阳勇、案外人向利明处购买一棵桂花树,原告在选中桂花树后给被告欧阳勇、案外人向利明付了定金6000元,几经变换收货地点,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勇帮忙将桂花树送往重庆酉阳。2013年2月1日,被告欧阳勇、案外人向利明、邹道兴一行三人同原告田某某、案外人覃正权、黄雨福一行三人分别驾乘两辆车去重庆酉阳。在去酉阳的路上,原告一方为被告车辆加油,并负担因桂花树产生的来凤县林业局罚款。2013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欧阳勇驾驶自己的鄂Q×××××号起亚越野车免费搭载向利明、邹道兴、覃正权及原告田某某一起从酉阳回来凤,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147.8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公路左侧石坎,造成车上人员欧阳勇、田某某、覃正权、向利明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阳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覃正权、向利明、邹道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入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77187.07元,另有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6480元。同日,原告田某某转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9443.89元。另外,原告两次入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分别为100元、380元;原告在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产生费用550元,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产生费用3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由原告之妻照顾,因照顾原告,原告之妻产生住宿费560元。原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欧阳勇为其垫付医疗费45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表示承认。2013年8月7日,原告田某某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时间预计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660元。2013年9月10日,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智商缺损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双侧颅骨缺失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2、被鉴定人田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同时预计需住院治疗叁拾天时间。2013年9月27日,原告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勇赔偿医疗费48953.89元、误工费15486.9元(247天×22886元÷365天)、护理费8087.5元(33天×23624÷365天﹢59天×23624÷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20年×20%)、后续治疗费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1.8元(5723元×13年×20%+57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660元。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两人,父亲田开戍,男,生于1946年3月4日;母亲曾福英,女,生于1954年6月2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女。另查明,鄂Q×××××号越野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坐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重审时,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840元,残疾赔偿金为345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54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欧阳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案外人向利明、邹道兴、覃正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欧阳勇辩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原告未支付或约定支付被告报酬,被告也未收取报酬,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欧阳勇驾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好意免费搭载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没有表示拒绝,并免费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属好意同乘关系,被告纯负义务,原告纯获利益,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公平原则为补充,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阳勇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欧阳勇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欧阳勇系好意搭载原告,其行为未获任何利益,且被告自己在事故中也有较大损失,为了维护社会法制及社会道德,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适当减轻被告欧阳勇的责任,被告欧阳勇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总损失的7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1、医疗费,原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77187.07元,加上人血白蛋白费用6480元,合计83667.07元,该费用原告虽未完全主张,但应一并处理。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43.89元,核磁共振检查费用550元,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产生费用370元,先后两次入院、转院产生救护车费共计480元,共计8803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9天,为13731.6元(22886元/年÷365天×219天)。3、护理费为4012.8元(62天×23624元/年÷365天)。虽经鉴定预计住院时间为30天,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依法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62天×20元/天)。5、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55323.3元(34548.8元(7852元/年×20年×22%)﹢原告父亲田开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3.9元(5723元/年×13年×22%÷2)﹢原告母亲曾福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0.6元(5723元/年×20年×22%÷2)】。7、后期治疗费为45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双方为好意同乘关系,原告主张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无正规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10、住宿费为560元。11、鉴定费16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6038.7元。由于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坐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的196038.7元,由被告欧阳勇赔偿70%即137227.1元,先行给付的452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被告天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0000元。二、被告欧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37227.1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2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95元,被告欧阳勇负担922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逐一予以评析。
一是关于护理费。从性质而言,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显然二者性质不同。原判以上诉人获得了残疾赔偿金而不支持其鉴定预计住院时间的护理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上诉人请求支持鉴定预计住院30天的护理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受害人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上诉人经鉴定预计后期治疗仍需住院30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获得支持。
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健康权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本案中,欧阳勇系免费搭载田某某,且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过错较小,故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四是田某某应否自负一部分责任。虽然本案受害人田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当时欧阳勇系无偿搭载田某某,是出于好意,是一种善意行为,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由欧阳勇赔偿70%的损失,由田某某自理30%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田某某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要求欧阳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其余的赔偿项目、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中还应包含预定后期3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护理费为1941.7元(30天×2362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该二项合计为2541.7元,其中70%即1779.19元应由欧阳勇负担。故欧阳勇的总赔偿费用为137227.1+1779.19=139006.2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欧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9006.29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2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欧阳勇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郑 玥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张特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