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6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4921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既是同村乡邻又是客户关系。在2011年起被告便从原告处买管材,鉴于彼此的关系当时没有立即将货款结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49210.6元未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多付的款项,有双方的来往账目、银行对账单及原始账目可以证实。原告诉求的849210.6元诉讼标的,无事实根据,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李某某款项。其与被告李某某合伙期间,负责在家组织货源,被告李某某同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是其与时国新经手和原告对的账,有双方的来往账目、银行对账单及原始账目可以证实。原告诉求的849210.6元诉讼标的,无事实根据,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国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19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849210.6元货款。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录音光盘一份(三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时国新和被告张某某为其组织货,并认可了购买原告80多万元货物及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过货款的过程。录音也显示了,被告李某某称,只要是张某某写的欠条,其都认可。3、(2016)冀0930民初23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被告张某某、时国新的答辩状各一份,主要证明时国新系李某某的工人,其所代签的购货清单实际购买人为李某某。也证明了被告张某某、时国新认可他们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4、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妻子赵桂琴名下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明上述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是通过原告妻子赵桂琴农行卡汇款至被告妻子耿会蕊卡中,这期间共计汇款62万元,这也说明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汇的款中,不仅包含欠原告的货款,也包含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19份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属于伪证,证据来源也不合法。该批销货清单不是2012年形成的,而是在2015年12月底形成的,是原告想起诉被告李某某时胁迫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时国新所签的字。该批销货清单存在日期重合、签字非本人所签、无人签字、多张销货清单涉嫌一支笔所签等问题。原告在被告欠其巨额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为被告供货,也不符合行业惯例。2、对录音光盘。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认可欠80万元欠款,反而证明了原告同被告李某某之间只有七、八万元的争议。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始终追要。另外,通过听取三段录音,录音中有剪辑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2016)冀0930民初23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被告张某某、时国新的案答辩状没有意见。两份答辩状能够证明销货清单上被告张某某和时国新的签字是原告胁迫他们签的。(2016)冀0930民初234号民事卷宗,也证明了原告上次起诉,在等待判决时又撤回起诉,这也是原告提供伪证的表现。4、对三张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交易明细上总计62万元也与原告所述数额不符。另外,交易明细上体现,款是汇给耿会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信息单98页(即银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7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妻子赵桂琴农行卡还款583000元,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妻子赵桂琴农行卡还款781000元,共还款1364000元,加上450000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814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多付的款项。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系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底在原告处复印而来,用以证明共计还款117万元。3、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欠原告849210.6元,双方仅是七、八万元的争议。4、(2016)冀0930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份起诉过被告,2016年9月30日开庭之后,原告又申请撤诉,原告属恶意诉讼。原告田某某对以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汇款信息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所主张的是其偿还原告的货款不予认可,对收款方也不认可,该银行汇款单体现的被告的汇款,用途不是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与李某某之前关系非常好,李某某从2011年到2012年这两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银行汇款单体现的是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货款。2、对对账单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交原件,并需经过双方确认签字,该对账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对录音光盘,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一直争执具体的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内容嘈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对(2016)冀0930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原始记账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发了价值307043.2元的货物。2、2012年原始记账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计发了价值646787元的货物。原告田某某对以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记账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记账本不知是何人书写,所写内容均系一支笔从头记到尾,存在伪造嫌疑,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张,记账本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同村,被告李某某在外地开设门市部,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在家为被告李某某组织货。原告田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存有业务往来。原告田某某与案外人赵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耿会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同被告张某某对账,双方核对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175331元,被告张某某代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0726元、于2012年5月28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1330元、于2012年6月7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5248元、于2012年6月25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7062元、于2012年7月13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3640元、于2012年7月28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元、于2012年8月6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9465元、于2012年8月10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78195元、于2012年8月23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6463.6元、于2012年9月13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5430元、于2012年9月16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7699元、于2012年10月3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6066元、于2012年10月10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0300元、于2012年11月5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70291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1890元、于2012年12月4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6120元,被告时国新于2013年3月19日代被告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9654元,以上货款总计790910.6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妻子赵桂琴通过自己农行卡向被告李某某妻子耿会蕊分三次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5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妻子赵桂琴向被告李某某妻子耿会蕊转账9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妻子赵桂琴向被告李某某妻子耿会蕊转账3万元,以上总计转账62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1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4.3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8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15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5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5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6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5万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3万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2万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账3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36.4万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时国新的答辩状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时国新为被告李某某组织货物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时国新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持认可态度,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时国新代被告李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18张,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价值790910.6元的货物。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已经付清原告货款且原告需返还其多付部分的货款,并提供了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以上期间其向原告妻子赵桂琴总计转款1364000元。原告又称,被告李某某偿还1364000元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并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妻子赵桂琴名下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原告妻子赵桂琴给被告妻子耿会蕊总计转账62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4715760的销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内容为“以上下欠货款175331元”,并有被告张某某代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该清单原被告做了明确结算: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之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75331元。则双方就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不在涉案债务范围之内。因此,双方就2011年12月28日之前的无论是给付货物、交付货款、偿还借款或返还其他款项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另,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6日数额为58300元的销货清单,由于该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对该清单提出质疑,本院本案对该张清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因以上二被告系为被告李某某组织货物,其签字行为也是代被告李某某所签,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称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在销货清单上签的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经被告张某某、被告时国新签字确认的18张销货清单,货款总额为790910.6元,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向被告李某某妻子耿会蕊转款记录记载,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26日总计转款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其向原告妻子赵桂琴转款记录记载,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总计转款781000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99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12991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2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4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健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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