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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2582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与西三环路口东侧路段时,因右前轮胎破裂与右侧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145元,另外原告给付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则称本次事故是由于与另一车辆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为此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原告合法合理部分实行30%的绝对免赔,对公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为间接性损失及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解费(以鉴定结果和后期产生费用为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暂计82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62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认定。但本案由于出现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原告在被告调查笔录中所陈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在赔付后,可代位另行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原告田某某应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且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所给付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情况、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应予以赔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82145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862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862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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