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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王志军

原告田某某,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东武屯村南街二巷10号。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沿河36号。
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山西省介休市驾驶员田某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前方驾驶员夏寒松驾驶苏K×××××现代小客车尾部相撞,致苏K×××××现代小客车又向前冲去与江苏省驾驶人张小飞驾驶的苏H×××××东风大货车尾部相撞,致苏H×××××东风大货车向前又与江苏省驾驶人徐林驾驶苏H×××××东风车尾部相撞,又与河北省邢台市驾驶人郑世忠驾驶晋A×××××大客车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间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等损失共计26713元。
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田某某与我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套用他人名义为原告办理保险,实际车主应为田某某,有承保业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013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9013元、施救费15800元、公估费900元、拆验费1000元,合计267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晋K×××××晋K×××××挂实际车主为田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田某某人民币26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套用他人名义为原告办理保险,实际车主应为田某某,有承保业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013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9013元、施救费15800元、公估费900元、拆验费1000元,合计267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晋K×××××晋K×××××挂实际车主为田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田某某人民币26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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