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国风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国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
负责人:田更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国风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国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田国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051.62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诉。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当庭变更为80,512.6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02016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应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4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国风××××;护理至2016年09月27日,营养至2016年08月27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史福昌,史福昌为城镇居民。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02016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2,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51天,营养费共计1530元,护理期限为82天,护理费为52409÷365×82=11,774元,残疾赔偿金每年赔偿1,105元,赔偿7年,共计7,73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875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509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66元,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00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2,005元,剩余2,9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风31,50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风36,966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的2,995元)。
三、驳回原告田国风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