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塘东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周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董术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2013年7月22日,原审被告董术国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董术国签名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因董术国及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还款,经上诉人催要,董术国于2016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同日,因担心不能及时还款,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的妹妹田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将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畅和园阳光花园第4栋111号门面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田春,上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一审认定借条上的公章属伪造明显错误。仅凭鄂州市公安局对公章的检验意见只能表明借条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或曾经更换过公司印章的可能;即使鄂州市公安局检验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的公章属伪造,但被上诉人在之后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已对董术国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借款事实依然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何履行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实际是上诉人担心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担保。虽然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款本息作为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金额正好是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借款本息的数额,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仅能以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实际借款人是董术国并不是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2、本案的借款也是汇入原审被告账户,并没有汇入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3、加盖的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公章系伪造,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系伪造;4、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董术国系共同借款人,而在上诉状中又称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款本息作为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6、本案原审被告董术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董术国辩称意见同一审,即: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但已还款50000元,应该扣减本金,剩余本金25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余元,利息180000元,合计4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董术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按月息2.5%计息。原告于当日经银行支取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董术国。借款后,被告董术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9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董术国偿还原告50000余元,董术国认为该50000元应抵扣本金,原告认为该50000余元应依约抵扣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被告董术国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田某某借款本息定于本月25日还清,还款时结清为依据。截止9月10日约478000元,到时以具体借条结算为准”。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术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1日,董术国尚欠田某某本息合计503053元;董术国以自建的位于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畅和阳光家园第4栋111号门面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董术国再未还本付息。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4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因案件需要调取本案借条原件。2018年1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古楼派出所对报案人熊小环举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董术国私刻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向他人借款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作出立案决定书。2018年1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作出鄂州公文检字(2018)第20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借条上“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盖印而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术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田某某依借条约定金额从支取现金支付给被告董术国,被告董术国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原告与被告董术国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董术国在庭上均予以认可,当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董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现金,依法应优先依约抵扣利息,因原告自愿抵扣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5125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要求抵扣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后期利息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5%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共921天),为184200元(月利率2%÷30天×921天×300000元),但原告只要求偿还利息18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诉请利息18万元,后期利息依法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田某某依约向被告董术国支付了借款,被告董术国作为依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主要证据借条上“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所盖印章经鄂州市公安局检验为伪造印章盖印而成,故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持异议,至于原告与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如何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董术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董术国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针对借条上印章与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曾经使用过印章的一致性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湖北两江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2018年3月28日的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董术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被告董术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田某某提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熊小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按揭贷款发放了几笔,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的情况,且该公章与被上诉人目前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田某某对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董术国与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的目的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花湖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且该行亦已发放了部分按揭贷款,上诉人田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只是印证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借条上印章,故对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立案决定书是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的,且董术国目前亦在羁押之中,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紧急情况反映》中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段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而本案涉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因上诉人田某某认为借条上的印章不存在伪造,申请对该枚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检材为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标号为2018WJ67JC。鉴定的样本分别为:样本1为2018年3月15日、2017年8月31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印章,标号分别为2018WJ67YB1A、2018WJ67YB1B;样本2为2018年4月2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紧急情况反映》上印章,标号为2018WJ67YB2;样本3为2015年1月14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印章,标号为2018WJ67YB3。经双方选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湖北两江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3.7.22”的《今借到》中“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即检材(2018WJ67JC)与样本(2018WJ67YB1)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3.7.22”的《今借到》中“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即检材(2018WJ67JC)与样本(2018WJ67YB2)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3、落款日期为“2013.7.22”的《今借到》中“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即检材(2018WJ67JC)与样本(2018WJ67YB3)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4、样本(2018WJ67YB1)与样本(2018WJ67YB2)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5、样本(2018WJ67YB1)与样本(2018WJ67YB3)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6、样本(2018WJ67YB2)与样本(2018WJ67YB3)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上诉人田某某交纳鉴定费1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作出《紧急情况反映》,称:“1、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董术国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公司开发需要资金,暗自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名义向田某某、秦自文、包正国等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许诺高额利息集资诈骗钱财。2、董术国与部分集资人员串通,在其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教唆他们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将债务转嫁公司名下,逃避其本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畅和·阳光’小区项目工程款支付陷入困难,迫使‘畅和银座’项目处于破产的境地,极有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并书面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将董术国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术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经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出庭、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关于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否还款责任。(1)根据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湖北两江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22日300000元借条上的印章虽与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该枚印章与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花湖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时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说明借条上的印章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该枚印章,说明其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2)2016年9月10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田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9000元/平方米将其开发的畅和阳光家园小区第4幢111号门面房作价592200元”出售给田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日,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向田春出具了5922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4-111商铺房款。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田某某与原审被告董术国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1日,董术国下欠田某某本息503053元,董术国以自建的位于畅和阳光家园第4栋-111号门面、建筑面积65.8平方米为抵押物,抵押给田某某,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不能还清本息,此房屋抵押给田某某的妹妹田春”,田某某或其妹妹田春并未向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对应的购房款,在董术国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清偿欠款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只是对董术国、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在田某某与董术国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是共同借款人的同时,还是担保人的身份,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作出《紧急情况反映》的内容看,其反映原审被告董术国许诺高额利息集资诈骗钱财的时间段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而本案30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2日,在该时间段之前,且借条上的印章经鉴定,其曾经使用过,故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田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术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畅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术国共同负担(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已由上诉人田某某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彭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