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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礼与臧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田国礼
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臧某某
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国礼,男,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国礼诉被告臧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国礼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玲,被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平,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原告田国礼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其证据的认证,依法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2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费用,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48317.84元,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住院花费18013元、2801.45元、2484.70元,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门诊费用116元、52元,王一汁中医诊所的中药费948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72732.99元;2、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误工费1017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持续误工,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田国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田国礼伤后由于右股骨干骨折后形成骨不连,一直未愈,误工处于持续状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田国礼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原告田国礼提供了受伤后曾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的检查报告单中显示的“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等,此后在长达8个月之久未进行任何检查,其仅于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在“王一汁中医诊所”敷药治疗17天,此后再未进行任何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全休的证明。故无法证明此阶段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且不排除在此阶段经过手术及治疗已得到恢复。在2013年11月14日的检查报告单的检查项目为“右侧股骨正侧位”该报告单对“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未进行表述,进而证实在此之前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已治愈。原告田国礼于2013年11月15日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事情对其伤残等四项进行评定。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中的医嘱中“自动出院,全休一月”。原告田国礼是否仍需要继续全休,没有医院的医嘱。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田国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田国礼将其误工日定为其定残日前一天,属其根据个人意志随意扩大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损相对当事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和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及全休证明,原告田国礼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20个月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田国礼请求计算标准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5243元,除以12个月,每月377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国礼于2011年8月19日受伤至2013年度,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此期间,应以近三年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月工资为3234元计算其误工费用,故原告田国礼误工费应为64680元(3234元/月×20个月);3、原告田国礼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2000元每月×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我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田国礼主张每月2000元护理费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由医疗出具的意见为准,虽原告田国礼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田国礼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无法自由行动,原告田国礼住院96天确需护理,且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另结合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较为客观合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4、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原告田国礼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田国礼的伤情及在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住院三次,在石河子住院一次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9+35+14+18)天×2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合法,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96天,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田国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88元(6394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原告田国礼系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依法计算20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晓霞17岁:5245元×1年×10%÷2人=262元,田彬10岁:5245元×(18-10)年×10%÷2人=2098元。75岁以上老人2名:5245元×5年×10%×2(父母)÷4(兄弟姐妹)=1311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确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田国礼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依据合法,对田晓霞、田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田国礼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故对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单独列项。8、原告田国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依据是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三项,因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田国礼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且后续治疗费在鉴定中未包括护理费用,且不包括可能将产生的误工等其它费用,原告田国礼势必会继续诉讼,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原告田国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情况及本案中原告田国礼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田国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且事发后对该车辆也未进行定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11、原告田国礼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700元+误工期限600元+护理期限6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因原告田国礼需确定伤情必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项目因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余项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6660.99元,包含被告臧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田国礼认可垫付数额为2.1万元,被告臧某某对此亦认可。因该笔费用原告田国礼在诉讼中已从其计算的总诉讼标的中扣除,本院从原告田国礼的医疗费总额72732.99元扣除2.1万元,故原告田国礼的各项损失总额实际为145660.99元。
二、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解,根据商业险所附的保险条款,该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有效证件,行车证过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应是接受行政处罚的后果,且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当庭未举证,故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田国礼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按原、被告的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臧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沙公交认字(20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有一处违法,即违法掉头,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国礼二处违法,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田国礼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主张应承担9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田国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田国礼在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的治疗存有医疗事故,未举证,且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田国礼的各项损失合计145660.99元(已扣除被告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万元,即医疗费为),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礼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限额为11万元,即: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00828元。剩余款项为44832.99元,则应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田国礼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449.90元;被告臧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31383.09元。除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由被告臧某某赔偿外,其它本院确认被告臧某某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被告臧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田国礼在诉讼总标的中已扣除,因被告臧某某在本案中未反诉,故对被告臧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100828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30893.09元(其中:医疗费41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44132.99元的70%,已扣除被告臧某某垫付的2.1万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3172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履行。
三、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礼鉴定费490元(700元×70%)。
四、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国礼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73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原告田国礼负担多诉部分552元,被告臧某某负担147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原告田国礼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其证据的认证,依法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2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费用,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48317.84元,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住院花费18013元、2801.45元、2484.70元,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门诊费用116元、52元,王一汁中医诊所的中药费948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72732.99元;2、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误工费1017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持续误工,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田国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田国礼伤后由于右股骨干骨折后形成骨不连,一直未愈,误工处于持续状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田国礼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原告田国礼提供了受伤后曾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的检查报告单中显示的“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等,此后在长达8个月之久未进行任何检查,其仅于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在“王一汁中医诊所”敷药治疗17天,此后再未进行任何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全休的证明。故无法证明此阶段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且不排除在此阶段经过手术及治疗已得到恢复。在2013年11月14日的检查报告单的检查项目为“右侧股骨正侧位”该报告单对“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未进行表述,进而证实在此之前右侧股骨中下段皮质不连续”已治愈。原告田国礼于2013年11月15日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事情对其伤残等四项进行评定。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中的医嘱中“自动出院,全休一月”。原告田国礼是否仍需要继续全休,没有医院的医嘱。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田国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田国礼将其误工日定为其定残日前一天,属其根据个人意志随意扩大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损相对当事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和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及全休证明,原告田国礼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20个月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田国礼请求计算标准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5243元,除以12个月,每月377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国礼于2011年8月19日受伤至2013年度,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此期间,应以近三年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月工资为3234元计算其误工费用,故原告田国礼误工费应为64680元(3234元/月×20个月);3、原告田国礼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2000元每月×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我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田国礼主张每月2000元护理费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由医疗出具的意见为准,虽原告田国礼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田国礼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无法自由行动,原告田国礼住院96天确需护理,且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另结合新司鉴协(2011)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4条的规定,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较为客观合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4、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原告田国礼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田国礼的伤情及在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住院三次,在石河子住院一次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原告田国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9+35+14+18)天×2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合法,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96天,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田国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88元(6394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原告田国礼系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依法计算20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晓霞17岁:5245元×1年×10%÷2人=262元,田彬10岁:5245元×(18-10)年×10%÷2人=2098元。75岁以上老人2名:5245元×5年×10%×2(父母)÷4(兄弟姐妹)=1311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确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田国礼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依据合法,对田晓霞、田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田国礼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故对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单独列项。8、原告田国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依据是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三项,因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田国礼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且后续治疗费在鉴定中未包括护理费用,且不包括可能将产生的误工等其它费用,原告田国礼势必会继续诉讼,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原告田国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情况及本案中原告田国礼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原告田国礼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田国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且事发后对该车辆也未进行定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11、原告田国礼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700元+误工期限600元+护理期限6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因原告田国礼需确定伤情必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项目因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余项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6660.99元,包含被告臧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田国礼认可垫付数额为2.1万元,被告臧某某对此亦认可。因该笔费用原告田国礼在诉讼中已从其计算的总诉讼标的中扣除,本院从原告田国礼的医疗费总额72732.99元扣除2.1万元,故原告田国礼的各项损失总额实际为145660.99元。
二、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辩解,根据商业险所附的保险条款,该肇事车辆行车证过期,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有效证件,行车证过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应是接受行政处罚的后果,且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当庭未举证,故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田国礼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按原、被告的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臧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沙公交认字(20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有一处违法,即违法掉头,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国礼二处违法,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田国礼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主张应承担9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田国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田国礼在新疆沙湾县同德医院的治疗存有医疗事故,未举证,且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田国礼的各项损失合计145660.99元(已扣除被告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万元,即医疗费为),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礼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限额为11万元,即: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00828元。剩余款项为44832.99元,则应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田国礼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449.90元;被告臧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31383.09元。除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由被告臧某某赔偿外,其它本院确认被告臧某某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被告臧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田国礼在诉讼总标的中已扣除,因被告臧某某在本案中未反诉,故对被告臧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100828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田国礼各项损失30893.09元(其中:医疗费41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44132.99元的70%,已扣除被告臧某某垫付的2.1万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3172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履行。
三、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礼鉴定费490元(700元×70%)。
四、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国礼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73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4元,原告田国礼负担多诉部分552元,被告臧某某负担147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审判长:雍新霞

书记员:韩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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