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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新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国新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雪松

原告田国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国新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国新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突遭暴雨,不可能停止行驶,而普通驾驶员对现场水深到何种程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难以判断,且在发生水淹事故后并未对车辆再次进行启动行为。因此,原告田国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降雨并形成局部城市内涝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对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免责赔偿条款,而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131182元计算,与原告申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不相符,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124997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24997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909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587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新各项损失135587元;
二、驳回原告田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国新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突遭暴雨,不可能停止行驶,而普通驾驶员对现场水深到何种程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难以判断,且在发生水淹事故后并未对车辆再次进行启动行为。因此,原告田国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降雨并形成局部城市内涝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对此,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免责赔偿条款,而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131182元计算,与原告申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不相符,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H(BDFY)2013110061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数额124997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24997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909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587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新各项损失135587元;
二、驳回原告田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998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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