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的承包地位于原告承包地的西边,原告居东。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与其承包地相邻的地块上建造钢结构房屋,导致原告对此地块无法耕种,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从中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钢结构房屋,恢复原告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在自己位于刘家洼地块的承包地里建造的钢结构房屋,并非占有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有田庄村委会承包地底账、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调解协议为证,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母亲闫凤芝在村里承包地地亩底账一份;2、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24日调解协议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均系桑园镇田庄村村民,原被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的承包地位于原告承包地西侧,原告居东。2013年7月份,被告在承包地上建造了钢结构房屋。2013年10月24日经田庄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就双方承包地界限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测量被告地亩尺寸够数之外的土地归原告使用。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殷某某建造钢结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依据田庄村承包地底账,殷某某所建钢结构房屋占用的是殷某某自己的承包地,并无占用他人耕地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中,原被告双方也就承包地界限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上手印非自己所摁,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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