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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电梯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罗某某因工程建设在原告田某某处租赁升降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为11000元/月。2015年6月4日,被告罗某某工程完工后,尚欠租金110000元。被告罗某某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罗某某一直拖欠未支付,特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承包了来凤华龙城一期部分工程,被告罗某某又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承包了来凤华龙城一期四工区工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罗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施工电梯(升降机),向原告田某某租赁升降机一台,其工程管理人员覃元章、高贵廷与原告田某某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升降机到达该工地安装起至撤下后止,每月租金11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租金),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将升降机(施工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6月4日原告田某某撤走升降机,双方解除合同时止,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田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施工电梯租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的欠条,该工程监理康义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催收欠款录音资料、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罗某某的工程管理人员覃元章、高贵廷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某某将升降机租给被告罗某某使用,被告罗某某理应支付租金。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结算时,被告罗某某已确认欠原告田某某租金1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田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罗某某仍未支付该款,已属违约,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所欠11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被告罗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加盖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的印章,被告罗某某又没有提供能证明自己是代表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证据,故被告罗某某关于“应追加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为被告,所欠原告田某某租金应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恩施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租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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