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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中与王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国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国中诉被告王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6月份为被告供应红砖153000块,约定单价为每块0.24元,共计价款3672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供应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已给付货款20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与原告仅为运输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均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红砖进行质量及价格鉴定,经本院询问鉴定部门后,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现状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了购买红砖的数量、单价及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红砖有质量问题及已经给付给付货款20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提出对红砖的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无法对红砖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称与原告为运输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逻辑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72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自泉 人民陪审员  吴 克 人民陪审员  谢 朝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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