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国中,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国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中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王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田国中名下的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躲避路北侧行人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路外,货物(煤)洒落,将路外树木压断,双方驾驶员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涞源县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救(吊车、拖车)费7800元,自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评估为105019元,支付评估费5200元。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以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所评估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评估金额超过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由,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04A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80904元,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原告所有的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04A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0904元以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应在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依据该公估报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019元及公估费5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所支付的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国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8704元。
二、驳回原告田国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田国中负担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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