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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郝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崔笑扬,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系肇事出租车DT2214的车主。
被告:黄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肇事出租车冀D×××××被保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5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0105540142H。
法定代表人:孔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黄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邯郸市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被告郝某某、被告黄冀、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阁、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5579.2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4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65454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06034元,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20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郝某某驾驶冀D×××××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肉联厂门口时,撞上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人行横道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该车车主为杨某某,被保险人为黄冀,该车的服务公司为客运公司。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依据;
证据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后误工情况;
证据六、护理人员田贝,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
郝某某、黄冀、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田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
郝某某、黄冀、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与田某某起诉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51862.25元,门诊费3256.79元,共计55119.0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邯郸市律正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田某某与人保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111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04014元,限2019年1月10日之前将赔偿款转入田某某银行账户。二、田某某自愿放弃对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田某某自愿放弃本案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双方别无争议。四、人保公司赔偿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本院据此作出了(2018)冀0404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郝某某、黄冀、人保分公司、客运公司承认田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田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郝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要求杨某某、黄冀、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田某某与人保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仅审理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119.04元(55119.0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8769.04元,郝某某承担48769.04元×70%=34138.32元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3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432.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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