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赵某平棘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彩芳,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9397.23元,又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在法庭质证阶段以各项质证意见为准,原告诉状称未及时向外科会诊不符合事实,病历记载外科副主任医师于西平会诊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早7点因发烧伴有腹痛症状前往被告处治疗。入院后医生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输液治疗,但腹痛及高烧症状一直未缓解。31日凌晨4点,原告腹痛加剧高烧不退开始昏迷,经医生检查后无法判断病情,经被告同意原告转院到河北儿童医院。经诊断为急情阑尾炎。因情况极为危急当天按排手术并进入重症监护室。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阑尾化脓、肠穿孔、腹膜炎,住院31天。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赵某妇幼保健院对被告鉴定人田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赵某妇幼院医疗费644.58元、省儿童医院住院费用为135906.47元,新农合的报销39703.24元自付96203.23元;2、护理费9134元,原告为儿童且在省儿童医院住院时在重症监护室就诊无法自我照顾需要两个人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是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35683元(计算32天护理费),因原告父母是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3、住宿费3360元,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住宿伙食标准(每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住宿伙食标准(每天100元,共住院32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在省儿童医院的病历中出院记录中医嘱有加强营养,没有标准没有期限;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儿童因被告的错误治疗身心受到巨大创伤;7、交通费票据2张北京西到石家庄的高铁火车票,一张是128.5元,第二张是64元,高速费票据。在赵某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他没票据;8、鉴定费票据12000元;9、律师费4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赵某妇幼保健院及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37397.2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火车票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9月30日发生的,原告住院是在2015年8月30日,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两张高速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庭后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省儿童医院报销后自负部分医疗费。2、护理费,请求的两个人护理省儿童医院的病历医嘱没有记载两个人护理,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从事零售批发业,被告方同意按一人护理,依据是2015年农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并且计算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3、交通费请求的1500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同意原告入院住院出院转院的必要的交通费。4、住宿费不应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赵某转到省儿童医院不需要住宿,在医院住院治疗,法律规定不能住院治疗的需在外边住宿治疗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5、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应该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6、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10000元数额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处医疗费644.58元+自负部分96203.23元,共计96847.81元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母是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92元,计算32天,2人,共计92元×32天×2人=5888元;3、原告主张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住宿伙食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住宿费33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共计32天×50元=1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被告有异议,故酌情支持700元;8、原告鉴定费票据12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847.81元、护理费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0235.81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洛、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235.81元×70%=84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赵某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负担109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书记员: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