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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田歌
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歌(系原告田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歌、刘丁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05.5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行驶至唐县西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撞向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的10500元住院费、1440.73元门诊费及1300元现金,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2、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5、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田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四个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其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4不认可,公估报告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能排除委托方与鉴定方的利害关系,进入诉讼阶段,应当以双方协商定损为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5不认可,主张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6张、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500元、门诊费1440.73元,另外1300元现金无证据。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的费用,但门诊费1440.73元未在起诉范围之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6张、门诊费票据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四份,因用人单位名称与盖章显示的名称不一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行驶至唐县西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8673.3元(住院费17232.57元,门诊费1440.73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500元、门诊费1440.73元及1300元现金。
被告徐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73.3元(住院费17232.57元,门诊费144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800元(100元×38天);3.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2059.18元(19779元/年÷365天×38天);5.护理费2059.18元(19779元/年÷365天×38天);6.车辆损失费2100元、公估费200元;7.交通费380元。
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共垫付13240.73元,其中门诊费1440.73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认为,均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均支持住院期间38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数额为3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复查费三项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误工费2059.18元、护理费2059.18元、交通费38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共计12932.57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300元,应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3240.73元,其中门诊费1440.73元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徐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剩余的1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向被告徐某某直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17930.93元(已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1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1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73.3元(住院费17232.57元,门诊费144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800元(100元×38天);3.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2059.18元(19779元/年÷365天×38天);5.护理费2059.18元(19779元/年÷365天×38天);6.车辆损失费2100元、公估费200元;7.交通费380元。
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共垫付13240.73元,其中门诊费1440.73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认为,均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均支持住院期间38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数额为3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复查费三项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误工费2059.18元、护理费2059.18元、交通费38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共计12932.57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300元,应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3240.73元,其中门诊费1440.73元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徐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剩余的1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向被告徐某某直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17930.93元(已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1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1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亚朝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管伟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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