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善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善友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善友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G***小型轿车沿浦江大街庐山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庆辉驾驶的冀E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庆辉无责任。原告系冀E9***小型轿车车主。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清河县交警队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68,3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8,358元及支付的施救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因被告信达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的不合理性,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第三方清河县交警队委托,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田善友车辆损失人民币68,358元及施救费人民币800元;
二、原告田善友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善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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