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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品德、田某与田卫国、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品德
田某
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田卫国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田品德,农民。
原告田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卫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工。
原告田品德、田某诉被告田卫国、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品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田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嘱中没有提及营养费事项,故对原告田品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是相连号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田卫国家猪圈倒地坪,被告田卫国雇请了案外人倒地坪。将水泥搅拌工作以1100元的价钱,包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雇请原告田品德做工。当天下午15时许,水泥搅拌工作完工后,原告田品德将搅拌机清洗干净,被告段某某安排原告田品德整理搅拌机上的钢丝绳,田品德爬上搅拌机,整理钢丝绳时,被告段某某将搅拌机上的开关启动,搅拌机上的三角带转动,将原告田品德的右手拇指绞断。事后,二被告将原告田品德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右手拇指关节离断手术,住院1天。同年12月5日转到湖北科技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支付了这笔医疗费。2014年3月14日,原告田品德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为:九级残疾,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后原告田品德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卫国仅将其倒地坪工作中的水泥搅拌工作承包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自带工作机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田品德受被告段某某雇请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田品德在完成工程作业后,在整理搅拌机工程中,由于被告段某某操作失误,将搅拌机开关启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段某某既是雇主,又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品德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田卫国是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田品德右手拇指离断及身体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未满十八岁,应结合原告田某的出生日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田品德的出院医嘱中未提及营养费,故对原告田品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金的70%,原告田品德应当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金的30%。经审核,原告田品德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38766元÷365天×90天=9558.74元
2、护理费:26008元÷365天×45天=3206.4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
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元×20年×20%+6280×1年×20%÷2人=36096元
5、鉴定费:2150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8、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
以上合计6536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品德、田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369.57元,原告田品德应当自行承担19610.87元,被告段某某应承担45758.7元,减去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田品德37350.34元。此款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品德、田某要求被告田卫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田品德承担43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嘱中没有提及营养费事项,故对原告田品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是相连号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田卫国家猪圈倒地坪,被告田卫国雇请了案外人倒地坪。将水泥搅拌工作以1100元的价钱,包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雇请原告田品德做工。当天下午15时许,水泥搅拌工作完工后,原告田品德将搅拌机清洗干净,被告段某某安排原告田品德整理搅拌机上的钢丝绳,田品德爬上搅拌机,整理钢丝绳时,被告段某某将搅拌机上的开关启动,搅拌机上的三角带转动,将原告田品德的右手拇指绞断。事后,二被告将原告田品德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右手拇指关节离断手术,住院1天。同年12月5日转到湖北科技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支付了这笔医疗费。2014年3月14日,原告田品德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为:九级残疾,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后原告田品德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卫国仅将其倒地坪工作中的水泥搅拌工作承包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自带工作机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田品德受被告段某某雇请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田品德在完成工程作业后,在整理搅拌机工程中,由于被告段某某操作失误,将搅拌机开关启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段某某既是雇主,又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品德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应当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田卫国是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田品德右手拇指离断及身体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未满十八岁,应结合原告田某的出生日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田品德的出院医嘱中未提及营养费,故对原告田品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金的70%,原告田品德应当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金的30%。经审核,原告田品德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38766元÷365天×90天=9558.74元
2、护理费:26008元÷365天×45天=3206.4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
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元×20年×20%+6280×1年×20%÷2人=36096元
5、鉴定费:2150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8、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
以上合计6536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品德、田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369.57元,原告田品德应当自行承担19610.87元,被告段某某应承担45758.7元,减去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408.36元,被告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田品德37350.34元。此款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品德、田某要求被告田卫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田品德承担43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005元。

审判长:黄大湖
审判员:钟高峰
审判员:温建松

书记员: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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