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王村。
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某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421号。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新汽车站景苑。
负责人董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南城街。
负责人安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国,被告王某某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李君红、田君坡二人的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四个月工资表,证明李君红、田君坡为证明出具单位的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3200元,因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二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与工资表、工资证明严重不符,且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收入13564元/年赔付为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72.9元(13564÷365×40×2)。原告除支付560元救护车费外,另主张交通费960元,因其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日期,且有连号现象,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97.6元,误工费4012元,护理费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380元,车损鉴定费6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022.5元。上述损失(不包括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12元,护理费2972.9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9984.9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52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9380元,计175377.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车主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122764.32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车主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276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448元,并负担本案的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是因执行工作职务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自动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4274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鉴定费448元,保全费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李君红、田君坡二人的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四个月工资表,证明李君红、田君坡为证明出具单位的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3200元,因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二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与工资表、工资证明严重不符,且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收入13564元/年赔付为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72.9元(13564÷365×40×2)。原告除支付560元救护车费外,另主张交通费960元,因其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日期,且有连号现象,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97.6元,误工费4012元,护理费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380元,车损鉴定费6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022.5元。上述损失(不包括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12元,护理费2972.9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9984.9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52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9380元,计175377.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车主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122764.32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车主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276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448元,并负担本案的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是因执行工作职务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自动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4274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鉴定费448元,保全费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夏某拓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审判长:刘文华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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