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二村。
原审第三人:解中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第三人:郭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雅慧及原审第三人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解中波、郭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志远、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刘雅慧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原审第三人郭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解中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刘雅慧提交了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4日执行涉案土地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被询问人信德军述称,2014年前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信凤同,2014年后至本人2018年承租前一直是本人在管理、经营涉案土地,本人不认识上诉人田某某,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田某某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土地出租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日,第三人郭镛作为出租方签字,但是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合同签订时郭镛并非公司的法人代表,郭镛自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担任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田某某未能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本人与并不是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法人或股东的第三人郭镛签署涉案《房屋土地出租合同》的原因;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年,租赁土地面积5124平方米,每平米日租金1.1元,年租金20万元,20年租金共计4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述称其委托案外人谭俊杰支付租金,但谭俊杰未能出庭作证,谭俊杰与上诉人田某某之间的关系及为何使用其账户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情况无法予以核实,因为谭俊杰与收款方郭静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频繁,故难以据此认定案外人谭俊杰向收款方郭静转款系为上诉人田某某向第三人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另外,从本案中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4日调查笔录内容来看,2014年前后廊坊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田某某也未实际管理、经营涉案土地。综合以上情形来看,上诉人田某某要求停止对九州镇九州二村512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评估、拍卖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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