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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向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向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田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原告田向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14年4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由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并于2014年7月6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给原告。
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由2015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并于2014年6月29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给原告。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清上述两笔借款。
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公告费用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6日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2014年4月6日田向某借给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整),借款时间由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共计3个月,借款人杨某于2014年7月6日之前将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整)一次性还给出借人田向某。
出借人姓名田向某身份证号借款人姓名杨某身份证号住址昌黎县十里铺村。

二、2014年5月1日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2014年5月1日田向某借给杨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整),借款时间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1个月,借款人杨某于2014年6月29日之前将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整)一次性还给出借人田向某。
出借人姓名田向某身份证号借款人姓名杨某身份证号住址昌黎县十里铺村。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一、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6日,被告杨某从原告田向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于2014年7月6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某再次从原告田向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于2014年6月29日前将该借款一次性还给原告。
被告杨某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
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还清上述两笔借款。
2016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公告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田向某8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公告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向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田向某8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公告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向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何立靖
审判员:孙志新
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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