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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系田克佳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系田克佳之母。
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系田克佳配偶。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清河县,系田克佳之女。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系田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柳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焦某、田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焦某、田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08月06日21时39分,田克佳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变电所西20米处,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克佳死亡,冀E×××××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克佳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30万元;2、车损30479.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6日21时39分,田克佳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变电所西20米处,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克佳死亡,冀E×××××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克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克佳生前和其妻子焦某自2013年即在清河县城××××小区居住。田克佳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田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田克佳的车辆,经清河交警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6]第05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坏物的定损价值为969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已经了结。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丧葬费为河北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为52409÷2=26204.5元。田克佳和其妻子自2013年开始即在清河县城××××小区居住至今,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20=523040元。被扶养人田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2×13=114315.5元。根据田克佳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根据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事字[2016]第05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确认车损为96933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中的9000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576560元,车损94933元,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201447.9元,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共计赔偿原告3134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313447.9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四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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