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合群。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晨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合群、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合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北岗道口,与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已终止的原告田合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合群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原告田合群伤后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原告田某某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5686.17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田合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44元;2、误工时间确定为15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13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车损为980元。原告田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确定为45日,参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580元;4、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60.7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200元。
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合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289.51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90.26元,给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686.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合群各项损失共计2289.51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90.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686.17元。
三、驳回原告田合群、田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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