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朋友。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因需资金做生意找原告借款55000元时,原告因朋友关系借给了被告现金55000元而且未要利息,被告收钱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并附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还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份,被告陈某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应视为不计利息。但逾期利息被告陈某理应支付。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欠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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