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任剑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杨风珍
郭恩昌
之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杨风珍。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恩昌,男,汉族,系上述二
被告之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某某、杨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郭某某、杨风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郭某某、杨风珍的医疗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郭某某、杨风珍垫付医疗费9212.9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郭某某、杨风珍支付的1500元押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943.25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58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承担70%即136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200元,且原告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原告应承担的13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10573元(9212.99+1360);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58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郭某某、杨风珍的医疗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郭某某、杨风珍垫付医疗费9212.9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郭某某、杨风珍支付的1500元押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943.25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58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承担70%即136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200元,且原告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原告应承担的13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10573元(9212.99+1360);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58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晓静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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