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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李某某、黄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海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黄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付娜,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原告田某某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周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镇仇王村附近时,与由路东侧被告李某某驾驶起步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相刮碰,致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1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田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田某某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海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自愿同意与被告黄海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第1、2、3、4、5项,合计89925.40元。超出各类保险限额的第6、7项,合计103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共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925.4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清障费103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4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承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海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自愿同意与被告黄海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第1、2、3、4、5项,合计89925.40元。超出各类保险限额的第6、7项,合计103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共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925.4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清障费103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4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海强承担1046元。

审判长:杨玉华

书记员:巩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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