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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和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

协议书》合法有效;2.对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8190368.53元依照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应当分得2866628.99元的债权份额);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保尔新公司将厂房等设施发包给原、被告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多份办公楼、产品展示楼、新厂区配套项目、打桩填土《增补协议》,并就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2016年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合伙承包

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按比例(被告分得65%,原告分得35%)分配保尔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经核算,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360万元,其中原告应分得工程款270万元(除去建安税100万元后),余下990万元归被告所有。之后,保尔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以中得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胜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保尔新公司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190368.53元及逾期利息若干。被告与中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判决确定的对保尔新公司的全部债权。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原告要求以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参与执行程序或与被告就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另立协议,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划分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6月签订《合伙承包

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了“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出资700万元,田某某出资300万元,并负责工程施工。2012年10月11日,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对工程款按比例(田某某27.2%,王某某72.8%)进行分割。在施工过程中,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对尾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因此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保尔新公司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90368.53元及逾期利息、垫资利息。


另查明,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业经荆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案件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生效后,王某某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中对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应当履行。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该建设合同的相对方,而原、被告作为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另行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项目,属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且实际出资、施工承建了该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被告名为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原、被告合伙承建上述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二人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书共同出资,安排施工,承建“保尔新建设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之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基于此成立的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倡导当事人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其他条款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名为合伙,实为无资质的承包,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的抗辩有违双方约定,显失公平,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应当履行。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对利润分配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与湖北保尔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不应依此进行分割,但双方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与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原告田某某对该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效力当然及于田某某,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取得湖北中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该债权实际上为二人合伙经营产生的收益,由于双方对合伙利润的分割在《工程结算书》中进行了约定,故应依照双方约定由原告田某某分得27.2%即2227780.24元(8190368.53元×27.2%),被告王某某分得72.8%即5962588.29元(8190368.53元×72.8%)。由于该债权正在执行中,因此应由王某某取得债权后,再行支付给田某某。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伙承包

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二、原告田某某应分得合伙收益2227780.24元,由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收益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若王某某实际取得收益低于8190368.53元则王某某按27.2%的比例向田某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33元,减半收取1486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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