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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等与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田江涛,务工。
原告熊海燕,务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颜辉,阳某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田江涛、熊海燕诉被告刘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刘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受害人熊映国与同事邓祥松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58号民宅门前路段中央隔离带上修整树木,邓祥松站在隔离带旁,熊映国在隔离带上清理枯树枝,当熊映国徒手扳折枯枝时用力过猛致树枝折断,熊映国连同折断的树枝向后跌倒,与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擦,致熊映国身受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刘某驾驶货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并从左反光镜看到有一个人倘在地上,刘某方才停车下来。熊映国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2、颌面部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外侧骨折,双侧筛窦、蝶窦积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右下肺挫裂伤;4、脊柱损伤:L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L2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休克。受害者熊映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2分死亡,用去医疗费19279.91元,尸检费500元。2015年9月23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笔录反映,事故现场的绿化带很窄,道路宽7.5米,事故车辆与受害人接触点距离绿化带2.2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熊映国在扳树枝时因用力过猛,向后倒向事故车辆,与车辆左侧防护栏及后轮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128.41元的50%即28706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由被告赔偿50%,合计赔偿348064.2元。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9279.91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元;损失合计574128.41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主张其在事故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并请求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田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熊映国殁年59岁。原告田江涛、熊海燕系熊映国子女,原告田某某系熊映国之妻,原告田某某是熊映国岳母。熊映国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材料、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熊映国与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确定。此次事故中受害人熊映国在新江口城区道路中央隔离带上修整树木,该路段是新江口城区城北主干道,过往车辆频繁,且中央隔离较窄,受害人在施工时其现场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没有形成安全的空间,从而致使受害人熊映国在施工过程中因摔倒而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左侧护拦及后轮发生刮擦,身受重伤,不治身亡。受害人自身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首先刘某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天气晴朗,道路视线良好,被告刘某应当观察到在道路中央隔离带上修整树木的熊映国和站在道路上的邓祥松,此时刘某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当发现有危险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本案中所指的行驶速度并不是被告所理解的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地道路状况规定的行驶速度,而应理解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确保安全行驶的车速。本案中刘某当发现道路上的行人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前也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次,被告刘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事故发生道路上,对相对于行人的熊映国处于强势地位,被告刘某在行驶中更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但被告刘某没有尽到该义务,从而导致熊映国与肇事车辆发生刮擦受伤,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其次,本案中受害人熊国与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由于熊映国的故意造成。综上,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人在本案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诉讼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熊映国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受害人熊映国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279.91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557928.41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437928.41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31378.52元,合计赔偿251378.52元。刘某垫付赔偿款22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378.5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赔款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江涛、熊海燕各项损失229378.52元。
二、由被告阳某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保险赔款22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刘某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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