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张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姚会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张红生、姚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张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姚会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120000元,自2017年3月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张红生、姚会彩夫妇用其所有的位于唐县××南坛村的房产证号为00××65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赵某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截止目前,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三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张红生、姚会彩自愿以其位于唐县××南坛村的房产证号为00××65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获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张红生、姚会彩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2015年11月1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红生、姚会彩在抵押房产(张红生、姚会彩夫妇所有的位于唐县南环路南坛村的房产证号为00××65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赵某、张洪生、姚会彩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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