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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昆仑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郝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2184.4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5219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17218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2016年9月2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田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1项给付欠款170701.65元;第2项欠款数额以170701.6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正合装饰公司与田某某签订《木工吊顶承揽协议》,约定:正合装饰公司将希冀大厦装修工程中吊顶、窗帘盒、墙面软包等单项装修工程分包给田某某施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由核算员统计,按每月进度和进场人员数量定期结算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付款额度不超过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人进场产生工作量后可支取生活费。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田某某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希冀大厦装修工程中吊顶、窗帘盒、墙面软包等单项装修工程。2013年7月25日,正合装饰公司与田某某签署了《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确认田某某完成的希冀大厦装修工程价款共计252184.4元,并对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拖欠原告1721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正合装饰公司辩称,一、田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木工吊顶承担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田某某自认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为2013年7月25日,至起诉时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田某某所承揽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投入使用,不具备主张工程款条件。我公司已按照田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田某某提交的《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与田某某核对过工程量,更不会有质量工程验收合格情况,该包工单上签名不是范龙巨本人所签。田某某及其代理人伪造证据,我们将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田某某经熊某与正合装饰公司签订《木工吊顶承揽协议》,约定:正合装饰公司将希冀大厦装修工程中木工制作项目分包给田某某施工,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承包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单价吊顶按一楼大厅造型吊顶双层石膏板按投影面积75元/平米为基础价,增减一层石膏板增减5元/平米;矿棉板吊平顶24元/平米,石膏板吊平顶30元/平米。窗帘盒40元/米,其他未定事宜协商确定。三、工程期限: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由核算员统计,按每月进度和进场人员数量定期结算已完工工程量的进度款,付款额度不超过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人进场产生工作量后可支取生活费。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另约定其他内容。该协议正合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范龙巨作为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施工一段时间,正合装饰公司承包的希冀大厦装修工程因故停工,田某某所承揽的木工亦随之停止施工。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4日正合公司分别给田某某转账付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后田某某多次通过熊某熊某或直接向正合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范龙巨和经理郝洪武催要欠款。2016年5月25日,熊某找正合装饰公司要欠款,正合装饰公司经理郝洪武给熊某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为偿还希冀大厦木工费10万元。郝洪武、范龙巨在其与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通话中承认欠田某某工程款,但欠多少未结算,希冀公司欠正合装饰公司工程款也一直未给。田某某立案时提供2013年7月25日《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一份,载明14项装修项目为暂定工程量,合计252184.40元,质量工程要求验收合格,有项目经理范龙巨签名。经本院通知范龙巨质证该证据,范龙巨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所写,《木工吊顶承揽协议》上签名是其所写。第二次庭审前田某某又提供一份《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该包工单未签署时间,装修项目中第8、9项窗帘盒单价低于第一份包工单的单价,最后合计数额为250701.65元;中间空白栏写有“以上为暂定工程量等工程结束详细结算”一行字,下面项目经理范龙巨签名。庭审中范龙巨出庭作证,认可该签名及空白栏中内容为其所写,并表示该包工单为施工前出具,田某某中途停工,未核对过完工工程量。田某某又提供工程量核对单,并称为郝洪义(郝洪武弟弟)所写,经质证,正合装饰公司经理郝洪武不认可,认为该单显示不出是郝洪义所写,工程未完工,未核对工程量。庭审中,正合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项目是熊某联系的正合装饰公司,后通过曹保全介绍田某某具体施工;曹保全和田某某口头答应给熊某12万的提成,没有书面协议;后来因正合公司欠田某某工程款,其经理郝洪武将一辆车给熊某抵田某某施工费;用车抵施工费的事,熊某给田某某打电话,田某某没接。上述事实,有《木工吊顶承揽协议》、《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电话录音记录、光盘、中国移动通话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车辆抵押协议、正合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被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合装饰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木工吊顶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按协议约定进行部分施工后,因总工程停工田某某也中途撤场停工。田某某提供两份《正合装饰公司单项工程包工单》及一份手写工程量核对单,其中一份签名非正合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范龙巨所写,另一份范龙巨认可是其签名并书写“以上为暂定工程量等工程结束详细结算”,并证明是施工前出具,该两份包工单均不能证明田某某单项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手写的工程量核对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正合装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田某某凭上述证据为依据要求正合装饰公司给付欠款170701.6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某某提供其代理人马立平与范龙巨、郝洪武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田某某多次向正合装饰公司催要欠款,故田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合装饰公司认可对田某某有欠款,但具体数额未结算,田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畅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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