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某魁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杨某
魏长晖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魁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魏长晖,巴东县司法局沿渡河司法所干部。
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谭某魁、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赵万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谭某魁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长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谭某魁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田某借款200000元,被告谭某魁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谭某魁在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亦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谭某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方办理完借款及担保手续后,原告田某即向被告谭某魁提供了借款200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某多次催要,被告谭某魁及担保人杨某均未清偿此债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担保书、谭某魁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魁向原告田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实。
被告谭某魁辩称:被告谭某魁在原告田某处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田某借款,其中被告谭某魁借款80000元,被告杨某借款120000元。
被告谭某魁向原告田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谭某魁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谭某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谭某魁向原告田某借款以及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杨某未向原告田某借款120000元。
被告谭某魁在向原告田某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田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属实。
原告田某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谭某魁向原告田某借款,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原告田某及被告谭某魁、杨某均无异议,故被告谭某魁与原告田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某与原告田某之间形成连带担保关系。
被告谭某魁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其与被告杨某共同借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已依约向被告谭某魁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某魁亦应依约按时如数偿还借款。
被告谭某魁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谭某魁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原告田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故逾期利息计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魁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清。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谭某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谭某魁向原告田某借款,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原告田某及被告谭某魁、杨某均无异议,故被告谭某魁与原告田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某与原告田某之间形成连带担保关系。
被告谭某魁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其与被告杨某共同借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已依约向被告谭某魁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某魁亦应依约按时如数偿还借款。
被告谭某魁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谭某魁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原告田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故逾期利息计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魁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清。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谭某魁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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