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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廖正平、向玉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廖正平
向玉某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曾用名田华平)。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廖正平。
被告(反诉原告)向玉某(系廖正平之妻)。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廖正平、向玉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玉某对原告田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反诉原告)向玉某及被告廖正平、向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3、反诉被告是否该给反诉原告赔礼道歉。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田某某因为楼上乱扔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致使田某某、向玉某分别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的治安行政卷宗中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事件的起因是因田某某引起,被告廖正平、向玉某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与田某某发生抓扯、殴打致田某某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以田某某承担40%责任,向玉某承担40%责任,廖正平承担20%责任为宜。向玉某、廖正平将田某某致伤,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与向玉某相互抓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反诉原告向玉某的损失应以田某某、向玉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田某某与向玉某相互抓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向玉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廖正平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某辩称自己未致伤向玉某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65.9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属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其住院31天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012.28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本人护理费2012.28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仅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田某某主张的两个小孩护理费4024.56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2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7835元(眼镜800元、小孩奶粉7035元),其提交的眼镜配镜单并不能证实受损镜片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小孩奶粉费用既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害,亦不属于基于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的减少即应得利益损害,加之其未提供本人因受伤治疗确实已停止哺乳的证据,提供的奶粉票据亦不足以证实系其本人购买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320元(巴东到茶店子992元,城内交通费310元,进院及出院交通费18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向玉某主张的医疗费1797.89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向玉某实际住院天数和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3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492.98元(23693元/年÷365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19.29元(2369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损伤程度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3、反诉原告向玉某要求反诉被告田某某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反诉原告向玉某与反诉被告田某某在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医疗费3265.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12.28元、护理费20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经济损失9140.46元,由原告田某某自理3656.18元,由被告向玉某赔偿3656.18元,由被告廖正平赔偿1828.10元。被告向玉某、廖正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原告向玉某医疗费1797.89元、误工费1492.98元、护理费5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4210.16元,由反诉原告向玉某自理2105.08元,由反诉被告田某某赔偿2105.0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和反诉原告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8元,被告向玉某负担18元,被告廖正平负担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向玉某负担13元,反诉被告田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3、反诉被告是否该给反诉原告赔礼道歉。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田某某因为楼上乱扔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致使田某某、向玉某分别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的治安行政卷宗中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事件的起因是因田某某引起,被告廖正平、向玉某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与田某某发生抓扯、殴打致田某某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以田某某承担40%责任,向玉某承担40%责任,廖正平承担20%责任为宜。向玉某、廖正平将田某某致伤,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与向玉某相互抓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反诉原告向玉某的损失应以田某某、向玉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田某某与向玉某相互抓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向玉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廖正平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某辩称自己未致伤向玉某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65.9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属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其住院31天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012.28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本人护理费2012.28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仅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田某某主张的两个小孩护理费4024.56元(23693元/年÷365天×31天×2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7835元(眼镜800元、小孩奶粉7035元),其提交的眼镜配镜单并不能证实受损镜片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小孩奶粉费用既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害,亦不属于基于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的减少即应得利益损害,加之其未提供本人因受伤治疗确实已停止哺乳的证据,提供的奶粉票据亦不足以证实系其本人购买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320元(巴东到茶店子992元,城内交通费310元,进院及出院交通费18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向玉某主张的医疗费1797.89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向玉某实际住院天数和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3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492.98元(23693元/年÷365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19.29元(2369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损伤程度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3、反诉原告向玉某要求反诉被告田某某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反诉原告向玉某与反诉被告田某某在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医疗费3265.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12.28元、护理费20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经济损失9140.46元,由原告田某某自理3656.18元,由被告向玉某赔偿3656.18元,由被告廖正平赔偿1828.10元。被告向玉某、廖正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原告向玉某医疗费1797.89元、误工费1492.98元、护理费5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4210.16元,由反诉原告向玉某自理2105.08元,由反诉被告田某某赔偿2105.0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和反诉原告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8元,被告向玉某负担18元,被告廖正平负担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向玉某负担13元,反诉被告田某某负担12元。

审判长:贾鹏程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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