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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徐某某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的舅父、舅母。
赵某某在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XX路开发了一栋住宅楼,于2014年6月26日将该栋楼第六层出售给原告。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面积约110平方米;价格22万元;违约金3万元。
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18万元及装修费3万元,而二被告却迟至今日未交付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其他合伙人不承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一再承诺又一再食言。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装修费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
拟证明:(1)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为沿江路45号的商品房,面积110平方米;(3)价格为18万元;(4)违约金3万元。
3、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8万元及装修费3万元。
4、接警处登记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既不交付房屋又不返还购房款,原告报警寻求解决。
5、证明一份。
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合伙人柳敬、曾祥贵不认可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
6、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徐某证实原告与赵某某签约的当天亲手向被告徐某某交付部分购房款。
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拟证明购房款中的8万元直接打到了徐某某的账上。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房屋购买在后,我离婚在先,在交易发生前我已经离婚了;2、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赵某某签的,我对房屋没有所有权;3、钱虽然打到徐某某的卡上,但是那张卡是赵某某持有的。
被告徐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其他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且离婚后,其银行卡一直在赵某某手中。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即便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有部分购房款是直接汇入到被告徐某某的账户中的。
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对证据2-7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6,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徐某某对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7是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
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石首市沿江路45号第6层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房屋的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
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付款18万元,余款办证时付清。
住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交付时间在甲方通知乙方收房并由乙方交齐全部房款和代收款项后,甲方正式通知乙方交付使用。
违约责任约定为无论谁违约,违约人出违约金3万元给对方。
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18万元及装修费3万元,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田某某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份。
因涉案房屋至今不能交付,原告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遂导致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
因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实际交付,被告赵某某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缔结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和装修费。
因被告赵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赵某某,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加之涉案房屋徐某某不享有产权,故对原告要求徐某某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返还购房款18万元、装修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
因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实际交付,被告赵某某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缔结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和装修费。
因被告赵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赵某某,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加之涉案房屋徐某某不享有产权,故对原告要求徐某某与赵某某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返还购房款18万元、装修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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