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强占原告家宅基地43米,并责令被告将其所盖仓房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于2011年9月建盖仓房和猪圈,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因而双方发生了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某某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庄修建仓房和猪圈,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又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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