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付某某
刘敬灼
原告田某,秦皇岛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无业。
被告付某某,无业。
被告刘敬灼,无业。
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刘敬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敬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刘敬灼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刘敬灼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之前,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延期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83.6元/天);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事。
这个字是我后签的。
借款到底是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也没见过原告。
后期陈某某说张大亮给我们介绍借款我才知道的。
陈某某也说和原告没见过面,都是通过张大亮给联系的。
张大亮和谁联系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敬灼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及三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备注》说明,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付某某承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刘敬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刘敬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及三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备注》说明,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付某某承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刘敬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刘敬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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