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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文仕全、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仕全。
被告: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仕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文仕全、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隆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文仕全、被告深隆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文仕全将被告深隆服饰公司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定作,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仕全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前付款,同时注明如延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文仕全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向立志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另一笔借款7万元共计11.4万元。嗣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外被告文仕全支付原告借款11.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欠款由两部分欠款组成,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当庭表示,只选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工程款44000元另行主张。
二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文仕全筹建被告深隆服饰公司,2011年4月1日被告文仕全在秭归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类型的被告深隆服饰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筹建被告深隆服饰公司期间,将部分铝合金门窗交由原告田某承揽定做,包工包料。2013年2月5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被告文仕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3年5月前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按月息2%计付利息。欠条上的“如延续按月息2%计算”的内容系原告田某自行在欠条上添加的,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深隆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将资产和设备出让给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现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大约欠被告深隆服饰公司142万元。二被告计划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从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到秭归县开发区专班账户上(应付给被告深隆服饰公司的相关款项)中扣除4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前是同意二被告的这个付款计划的,现在原告要起诉,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债务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文仕全筹建被告深隆服饰公司,2011年4月1日被告文仕全在秭归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深隆服饰公司,该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文仕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筹建被告深隆服饰公司期间,被告文仕全将部分铝合金门窗交由原告田某承揽定做,包工包料。2013年2月5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被告文仕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3年5月前付款。原告自行在欠条上添加了“如延续按月息2%计算”内容。同日,被告文仕全就另一笔借款5万元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7万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深隆服饰公司将资产和设备出让给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现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欠被告深隆服饰公司资产和设备转让款约100多万元,目前两公司尚未对往来资金款项结算。
2016年1月31日,因原告向二被告索款,被告文仕全在未征得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经理向立志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向立志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欠款114000元,被告文仕全事后也未将出具委托书的情况告知向立志。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欠款114000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不能在同一案中解决不同的法律关系后,原告选择要求只起诉被告文仕全和向立志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一案,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27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现已经生效。2016年7月28日原告就工程款440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欠条、本院(2016)鄂0527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隆服饰公司与秭归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深隆服饰公司出具的资产买卖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仕全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筹建公司期间所欠债务,现被告深隆服饰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深隆服饰公司应承担被告文仕全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未经被告文仕全同意在欠条上注明“如延续按月息2%计算”的内容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视为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隆服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延付工程款的损失应按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即经营利润损失核定,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深隆服饰公司系被告文仕全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深隆服饰公司的股东被告文仕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欠田某工程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欠款44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文仕全若不能证明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文仕全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文仕全和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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