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仕全。
被告向立志。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文仕全、向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文仕全、被告向立志的委托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上半年被告文仕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仕全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文仕全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其中2万元为利息,欠条载明:“今借到田某人民币柒万元正,2013年5月归还”,原告未经被告文仕全许可,事后在欠条上批注“如延续月息按2%计算”;2010年10月,被告文仕全将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定做,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文仕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付清。2016年1月31日,被告文仕全在未征得被告向立志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被告向立志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欠款114000元,被告文仕全事后也未将出具委托书的情况告知被告向立志。同时,二被告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欠款114000元系由两部分欠款组成,且两部分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选择其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劳动报酬44000元原告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文仕全将自认为对被告向立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通知被告向立志,且被告文仕全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告向立志享有债权,因此被告文仕全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向立志的行为无效,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只能由其自己负责清偿。被告文仕全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未经被告文仕全同意在欠条上注明“如延续月息按2%计算”的内容对被告文仕全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文仕全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对借款准确日期因时间太长原、被告均不能确定,致使借期内的准确利率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于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6%的年利率计算,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只能以5万元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仕全欠田某借款本息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50000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文仕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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