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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专业合作社
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专业合作社,注册号420805NA000112X,住址:屈某某管理区五三大道原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曾楚楚。
被告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20800000161032,住址: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杜芝华
原告田某与被告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屈某某合作社)、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合作社、荆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屈某某管理区爱农农资合作社入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屈某某合作社签订入社合同书,原告入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投资时间2个月,月收益率0.8%。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入股贰拾万元整,由荆门公司出具收据。
4、退股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递交退股申请,荆门公司总经理李元飞签字“提交预约,6月4日直接办理退款”,屈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楚楚签字“6月4日退款”。
5、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看见原告给会计向波一张银行汇票,向波给原告一张合同书和一份收据。
6、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到荆门找曾楚楚索款,也提到了原告的款,曾楚楚说有钱了就退。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屈某某合作社签订《入社合同书》,但其汇票并未支付给屈某某合作社,而是支付给了荆门公司,因此《入社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屈某某合作社不负有向原告偿付2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屈某某合作社支付2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给荆门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据,因收据上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原告与荆门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荆门公司承诺6月4日直接办理退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田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以不超过诉请96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屈某某合作社签订《入社合同书》,但其汇票并未支付给屈某某合作社,而是支付给了荆门公司,因此《入社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屈某某合作社不负有向原告偿付2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屈某某合作社支付2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给荆门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据,因收据上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原告与荆门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荆门公司承诺6月4日直接办理退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田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以不超过诉请96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荆门市爱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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