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赵丽娜(黑龙江宏晖律师事务所)
焦开军(黑龙江宏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焦开军,黑龙江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新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靠山村村委会介绍信两封,证明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富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田某质证称,土地并没有被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法定的权属证书,能证明王富无权自己一人决定对外转包。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王富给韦明远出具的委托书和2003年11月30日新站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可以得知韦明远代表王富与姜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有法定解除事由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依法解除。本案中,王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且对外转包的土地仅系该家庭分得土地的一部分,作为承包方代表王富有权将诉争土地转包他人,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其他家庭成员为当事人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靠山村村委会介绍信两封,证明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富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田某质证称,土地并没有被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法定的权属证书,能证明王富无权自己一人决定对外转包。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王富给韦明远出具的委托书和2003年11月30日新站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可以得知韦明远代表王富与姜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有法定解除事由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依法解除。本案中,王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且对外转包的土地仅系该家庭分得土地的一部分,作为承包方代表王富有权将诉争土地转包他人,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其他家庭成员为当事人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