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升平
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田升平。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代表人杨林,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田升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田升平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升平于2015年9月15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90000元;2.本案仲裁费由对方负担。
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1.驳回田升平的仲裁请求;2.仲裁费4160元,由田升平负担。
田升平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理由如下:1.(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主体认定错误。
本案申请人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单上也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公章,去仲裁期间,田升平提起仲裁的被申请人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但仲裁裁决书却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为被申请人。
2.仲裁程序存在极大瑕疵,裁决书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
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并未归纳争议焦点,更没有征求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不知道仲裁裁决书中的争议焦点从何而来。
且仲裁裁决书应该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有关责任范围问题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3.仲裁裁决书所采纳的证据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涉嫌伪造,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方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相互独立。
《湖北省分公司“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系对方单方打印的文件,并未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仅从单独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就认定对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仲裁裁决书对《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采信明显错误。
4.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故请求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1.主体不存在错误,仲裁时对于主体一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田升平也无异议;2.仲裁程序不存在瑕疵,仲裁时针对争议焦点要求双方举证、质证,并根据焦点进行辩论,且也不是仲裁程序问题;3.对方无证据证明我方伪造证据,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作的;4.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也不是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田升平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认定事实和结果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一个理由,即“(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主体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田升平申请仲裁的依据是投保的《湖北省分公司“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虽然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但该保险系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售出,该保险合同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签订。
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有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被申请人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二个理由,即“仲裁程序存在极大瑕疵,裁决书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三个理由,即“仲裁裁决书所采纳的证据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涉嫌伪造,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方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相互独立。
《湖北省分公司“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系对方单方打印的文件,并未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仅从单独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就认定对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田升平只是认为投保人只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而未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上签字,故此推断《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系伪造。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四个理由,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田升平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升平请求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升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认定事实和结果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一个理由,即“(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主体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田升平申请仲裁的依据是投保的《湖北省分公司“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虽然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但该保险系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售出,该保险合同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签订。
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有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被申请人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二个理由,即“仲裁程序存在极大瑕疵,裁决书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三个理由,即“仲裁裁决书所采纳的证据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涉嫌伪造,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方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相互独立。
《湖北省分公司“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系对方单方打印的文件,并未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仅从单独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就认定对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田升平只是认为投保人只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而未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上签字,故此推断《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系伪造。
关于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第四个理由,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田升平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田升平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升平请求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升平负担。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张曼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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