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某某
于希岭
田广正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于希岭,农民。
原告田广正,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树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王某某、于希岭、田广正与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于希岭、田广正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招聘田金海为单位职工,从事板材生产、运输、安装等工作。
2014年11月25日19时50分,田金海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原、被告双方就田金海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
原告均系田金海的直系亲属。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田金海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辩称:田金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田金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交了田金海、李某、谢某等人2014年2、3、4三个月的考勤表和王某的书面证言,被告对该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田金海在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所提供的运输明细和支款明细与田金俊出具的证明和收条能够印证田金海在被告单位不定期承揽运输业务并支取运费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田金海2014年2、3、4三个月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田金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金海与被告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田金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交了田金海、李某、谢某等人2014年2、3、4三个月的考勤表和王某的书面证言,被告对该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田金海在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所提供的运输明细和支款明细与田金俊出具的证明和收条能够印证田金海在被告单位不定期承揽运输业务并支取运费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田金海2014年2、3、4三个月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田金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金海与被告泊头市新旺兴农保温大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金玉峰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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