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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xxxx。
原告于希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田广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杜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田某某、王某某、于希岭、田广正与李某、杜宝玉、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玉、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沿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桥变电站西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田金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田金海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刘涛、乘车人杜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海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无异议。
田某某系田金海之父,王某某系田金海之母,于希岭系田金海之妻,田广正系田金海之子,田怡系田金海的女儿。田某某、王某某夫妇漆下有三个子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田金海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2015年的农村居民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3119.5元,按省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年工资46239元的5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家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9926元,未提交证据。6、田某某的抚养费10997元。田某某有三个子女,按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8248元计算,计算五年。7、王某某的抚养费27494元,按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8248元计算,计算10年。8、田怡的抚养费247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田某某、王某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较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田怡未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要求给付田怡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7330.5元。在本次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22131.5元。刘涛、杜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9519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31.5元,被告刘涛、杜宝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99.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50元,由被告刘涛、杜宝玉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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