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化友(死者田杰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彭某某(死者田杰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原告田长渠(死者田杰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
原告田长堃(死者田杰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
原告田静怡(死者田杰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秀平,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蔡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诉被告王某某、蔡某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与其他案件分配交强险,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田化友、何秀平及原告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罗加新、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又向前行驶约200米后,在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能平驾驶的鄂AALOW56号二轮摩托车所载的陈建站撞倒,王某某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某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蔡某超明知王某某饮酒将车交给其驾驶。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蔡某超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火化费、亲属住宿、餐饮费共计839443.40元,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父母已赔付145000元,下欠的赔款我尽力想办法赔付。事发当天蔡某超约几位同学吃饭,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喝了酒,蔡某超安排我去接人,蔡某超有责任。
被告蔡某超辩称,1、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很明显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2、我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王某某本人也有驾驶证。王某某找我借车发生在吃晚饭之前,当时王某某并没有喝酒,车钥匙一直在王某某手中,吃了晚饭后,我曾提出现在酒驾查的很严,大家不要开车,去歌厅唱歌可以坐面的去,但王某某不听劝阻,在我在上厕所时将车开走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有强约被告蔡某超、王某某及曹涛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美味传奇”酒店,王有强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被告王某某帮忙,被告王某某就借用被告蔡某超所有的鄂A×××××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有强提议去唱歌,被告蔡某超及王有强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后(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建站撞倒,王某某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某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田杰抢救费共计2704.40元,田杰系农业户口,从2008年6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良种里56号购房居住,2011年8月自购车辆从事个体运输,长子田长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田长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长女田静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被告王某某的亲属代其给付原告田化友等14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居住证明、车辆所有权证书、户口本、交强险保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红广、赵能平以及陈建站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某超明知被告王某某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田化友等主张的田杰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其主张的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田杰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三个子女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餐饮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田化友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224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84257元,合计84481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502188.40元,由被告蔡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付的145000元,还应赔偿357188.40元。
三、驳回原告田化友、彭某某、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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