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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劲松、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武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武斌之子。

上诉人田劲松、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劲松、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田劲松承担事故损失20万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田某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双方提供该证据有一个相同的目的就是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双方对该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上诉人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亦提出质疑。因此,事故重新认定书除双方认可的事故经过可以采信外,关于责任划分和事故形成的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自己行驶的车道以45km/h的速度正常行驶,受害人在该车道内逆向行驶,且逆向行驶所占的路面为车道靠护栏一边,以致上诉人无法采取措施躲避,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与上诉人的行驶证是否年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没有正确判断,就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划分了双方的责任,导致判决错误。2.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是无证驾驶和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不存在任何缺陷,车辆的所有人田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中没有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超出其诉求范围,程序违法。钱亚平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田劲松持过期的驾驶证,超速行驶,且从右侧超车,上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田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钱未提交答辩意见。钱亚平、金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金武斌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毁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等7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9日6时56分许,被告田劲松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泉大道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银泉大道“青龙天下”小区前,遇受害人金武斌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对向逆行,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雅迪”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金武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3-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金武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劲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钱亚平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复核。2016年11月21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咸公交复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撤销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责令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收到本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重新调查,另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2月5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咸公交字(2016)第3-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劲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受害人金武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田劲松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金武斌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武斌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39.94元。2016年10月25日,经咸宁市咸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咸安公刑鉴法尸字第20161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受害人金武斌系严重颅脑损伤而亡。被告田劲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雅迪”两轮电动车的车主及驾驶人是受害人金武斌。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雅迪”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981元。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田劲松,被告田某是该车车主。被告田某并未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为受害人金武斌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田劲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受害人金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40%。对原告钱亚平、金钱主张的手机、手表、及戒指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钱亚平、金钱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将根据原告处理受害人金武斌丧葬事宜酌情认定。对被告田劲松主张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劲松、田某对原告钱亚平、金钱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金武斌死亡,核定原告钱亚平、金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9.9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丧葬费25707.50元。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51415元/年÷2=2570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5.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工资4000元。根据原告在处理受害人金武斌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6.财产损失19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确定。7.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金武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52048.44元,应由被告田劲松、田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439.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981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37427.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田劲松、田某连带赔偿322456.50元即60%,由原告钱亚平、金钱自行承担214971元即40%。鉴定费12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田劲松、田某共同承担720元,由原告钱亚平、金钱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钱亚平、金钱的事故损失652048.44元,由被告田劲松、田某连带赔偿436597.44元,被告田某已赔偿了丧葬费及鉴定费31200元,还应赔偿405397.44元;由原告钱亚平、金钱自行承担214971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亚平、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田劲松、田某共同负担3096元,由原告钱亚平、金钱负担2064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受害人驾驶电动车过了红绿灯后,直接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交警部门认定的逆向行驶相对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钱亚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无法认定是本案中的两辆车。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资料,该证据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三张照片是从视频资料里截图打印出来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田劲松所持的xxxx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审手续,肇事车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技术文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其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却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上述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田劲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受害人金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40%,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田劲松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审手续,但该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未被依法注销,上诉人田劲松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上诉人田某系肇事车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金武斌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652048.44元,应由上诉人田劲松、田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439.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981元,合计113420.9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37427.50元,由上诉人田劲松赔偿(60%)322456.50元,由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自行承担(40%)214971元;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田劲松承担(60%)720元,由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承担(40%)480元。三、一审时,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列举出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三笔费用,但在起诉状所附的赔偿清单中明确误工费、交通费为4000元。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处理受害人金武斌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述三笔费用为4000元恰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劲松、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的事故损失652048.44元,由上诉人田劲松、田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113420.94元,余下损失由上诉人田劲松赔偿323176.50元,上诉人田劲松、田某已赔偿的丧葬费及鉴定费31200元,予以相应扣减;由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自行承担215451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田劲松、田某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钱亚平、金钱负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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